案件简述
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杨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出借信用卡等方式向许某出借款项180余万,许某向杨某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认借款事宜。因许某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杨某将许某及其妻子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许某与赵某于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6月13日登记离婚。赵某表示其对于许某向杨某的借款并不知情,且许某的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二人于2019年1月份已经开始分居。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许迪律师代理赵某出庭应诉,以“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进行证明。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杨某向许某转账的频率看,仅2019年3月份就分几十次转账近百万元,已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其次,从许某使用杨某信用卡消费的记录看,许某的消费项目也并非家庭日常生活的必需项目;再次,从《借据》内容看,许某签订《借据》时赵某虽在场,但并未签字,事后亦未予以追认,可以证明其对于《借据》并不知情或并不认可相关内容。
综上,法院认为杨某并未举证证明许某所负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杨某要求赵某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原告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许某借款180余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法院不予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